【案情】 原告陸某蘭、隆隆木材廠共同訴稱,被告陳某雄于2013年9月10日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曾某平向其支付工傷待遇賠償各項費用共105218.3元,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月4日作出X勞人仲字〔2013〕第1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及被告曾某平向被告陳某雄支付各項費用共103827.76元。原告對裁決不服,認為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X勞人仲字〔2012〕第11號裁決書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12〕5-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實被告陳某雄因工受傷是在被告曾某平經營的隆隆木材廠期間,因此被告陳某雄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被告曾某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曾某平于2012年12月3日將其經營的隆隆木材廠依法轉讓給陸某蘭,現在的隆隆木材廠與被告陳某雄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同時現在的隆隆木材廠所有權已歸屬陸某蘭,因此陸某蘭不應承擔被告陳某雄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故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X勞人仲字〔2013〕第15號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判決原告不予賠償被告陳某雄工傷保險待遇103827.76元。 被告陳某雄辯稱,被告曾某平將隆隆木材廠轉讓給原告陸某蘭,雙方所簽訂的《轉讓協議》并沒有約定轉讓前的債務由誰承擔,也沒有告知被告陳某雄或征得其同意,該協議只對陸某蘭、曾某平之間有約束力,對陳某雄沒有約束力。隆隆木材廠僅是投資人變更,該廠并不是新成立的企業。 被告曾某平辯稱,被告陳某雄應承擔部分責任。被告陳某雄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在隆隆木材廠工作,應該預見在隆隆木材廠工作的危險性。被告陳某雄因疏忽大意導致事故的發生,故其應該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爭議】 1、原告陸某蘭、隆隆木材廠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被告陳某雄的工傷保險待遇103827.76元? 2、被告曾某平是否應該承擔被告陳某雄工傷保險待遇的全部金額? 3、原告陸某蘭、隆隆木材廠與被告曾某平是否應該連帶承擔被告陳某雄的工傷保險待遇款103827.76元? 【評析】 法院認為,根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分別作出的X勞人仲字〔2012〕11號仲裁裁決書和X人社工傷認字〔2012〕5-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法院確認被告陳某雄與原告隆隆木材廠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陳某雄在事故中所受傷害屬工傷。原告隆隆木材廠原是被告曾某平個人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后變更為原告陸某蘭個人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的變更屬于隆隆木材廠經營存續期間的變更,原隆隆木材廠并未解散,不屬于新企業的產生,故原告隆隆木材廠對外仍應承擔民事責任。該企業作為用人單位沒有為被告陳某雄繳納工傷保險,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現被告陳某雄在事故中所受傷害屬工傷,因此原告隆隆木材廠依法應當按照該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賠償的義務。法院認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X勞人仲字〔2013〕第1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隆隆木材廠向被告陳某雄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停工留薪工資5477.88元、停工留薪期34天的護理費2978.88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2487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98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988元和勞動能力鑒定費500元,共106927.76元,上述工傷保險待遇項目適用法律準確,計算數額準確,法院對上述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數額予以確認,扣除原告隆隆木材廠已支付被告陳某雄3100元,尚需支付103827.76元。被告曾某平作為隆隆木材廠的原投資人,其有責任清償隆隆木材廠在轉讓前所負的債務,其未清償上述工傷保險待遇而轉讓,逃避債務,故其應對支付給被告陳某雄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承擔連帶責任。而原告陸某蘭現作為隆隆木材廠的投資人,在原告隆隆木材廠的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述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時,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其負有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的責任。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原告隆隆木材廠向被告陳某雄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金103827.76元;判決原告隆隆木材廠的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述賠償金的,由被告曾某平、原告陸某蘭對上述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作者單位:廣西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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