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標準屬于證據材料,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在原告主張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從而要求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若食品安全標準本身規定模糊,則不宜徑直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釋,而應由原告就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一步舉證;若原告的舉證不足以證明涉案食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標準,則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的后果。 案情 2017年11月22日,徐桂錦在北京華聯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順義吉祥莊店(以下簡稱華聯超市)購買“寶藍吉檸檬汁”、“寶藍吉青檸檬汁”若干瓶,付款811.2元。上述產品外包裝分別標注:“配料:100%濃縮檸檬汁、抗氧化劑:焦亞硫酸鉀”,“配料:100%濃縮青檸檬汁、抗氧化劑:焦亞硫酸鉀”。徐桂錦認為,涉案食品屬于濃縮果蔬汁(漿),而根據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以下簡稱《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焦亞硫酸鉀允許添加范圍并不包括濃縮果蔬汁(漿),華聯超市屬于明知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徐桂錦請求華聯超市退還購物款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十倍賠償,合計8923.2元。華聯超市辯稱:根據GB/T10789-2015《飲料通則》,涉訴產品是果蔬汁漿飲料。按照《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焦亞硫酸鉀可以使用到涉訴食品中。 二審中,徐桂錦提交GB/T31121-2014《果蔬汁類及其飲料》,證明涉案商品是濃縮果蔬汁(漿)。華聯超市辯稱,依據《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濃縮果蔬汁槳可以使用焦亞硫酸鉀。 另查明,根據《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規定,焦亞硫酸鉀可以在果蔬汁(漿)、果蔬汁(漿)飲料中使用,同時備注均標明“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濃縮果蔬汁(漿)按濃縮倍數折算,固體飲料按稀釋倍數增加使用量”。 裁判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訴商品為果蔬汁飲料!妒称诽砑觿┦褂脴藴省芬幎ü咧嬃峡梢蕴砑咏箒喠蛩徕,因此涉訴商品并未超范圍使用焦亞硫酸鉀。故判決駁回徐桂錦的全部訴訟請求。 徐桂錦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規定,焦亞硫酸鉀可以在果蔬汁(漿)、果蔬汁(漿)飲料中使用,同時備注亦標明“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濃縮果蔬汁(漿)按濃縮倍數折算,固體飲料按稀釋倍數增加使用量”,故從該規定的整體表述看并未禁止在濃縮果蔬汁(漿)中添加焦亞硫酸鉀。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對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審查,往往因涉及食品行業專門知識而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亦是法官并不擅長的領域,尤需謹慎對待。 1.食品安全標準屬于證據材料,應由原告進行舉證。關于標準的性質一直以來爭議很大。一種觀點認為,標準具有法律屬性。此種觀點在實踐中表現為一些案件未經當事人舉證質證,直接將標準作為類似于法律的規范性文件進行適用,亦有個別判決將標準與法律一起在判決的最后直接引用。第二種觀點認為,標準屬于證據范疇。實踐中多數判決將食品安全標準作為證據材料,參與庭審舉證質證,并作為查明的事實予以闡述。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標準并非當代中國法的形式。其次,標準只有被法律援引,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故標準屬于證據而非法律,食品安全標準亦應屬于證據范疇,是一種書證。食品安全訴訟中,原告主張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應當對于案件涉及到的食品的具體特征及食品安全標準的具體內容進行舉證,若其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原告承擔敗訴的風險。 2.在食品安全標準相關內容指向不明的情況下,若原告舉證的證明標準未達到高度蓋然性,法院應當認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實不存在。我國法律將高度蓋然性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除法律有特殊規定以外,若原告的舉證未達到高度蓋然性,應當由原告來承擔敗訴的風險。二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對《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理解上,即焦亞硫酸鉀是否可以添加到濃縮果蔬汁(漿)中。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將《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作為證據提交!妒称诽砑觿┦褂脴藴省窐俗R出焦亞硫酸鉀可以在食品名稱為果蔬汁(漿)、果蔬汁(漿)飲料中使用,備注卻均有“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濃縮果蔬汁(漿)按濃縮倍數折算”。通過對于標準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核,運用邏輯推理,二審法院認為從標準的整體表述看并未禁止在濃縮果蔬汁(漿)中添加焦亞硫酸鉀,原告的舉證未達到高度蓋然性,故未采信原告關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主張,裁判合理。 本案案號:(2018)京0113民初7016號,(2018)京03民終9579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高 貴 郭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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