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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自媒體著作權侵權問題實踐分析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郭振華  時間:2018-12-31
  微信、微博兩大平臺自媒體,已經日益成為侵權的重災區,其中不乏類似于可口可樂這樣的傳統跨國企業,而另一方面,微信微博充斥了大量的水軍,以個人名義對商家進行歪曲事實的詆毀,已經成為一種習慣。對于自媒體侵權大多可以歸于著作權侵權和名譽權侵權兩類。本文主要是針對著作權侵權類案件的整理分析,這類案件的成因往往是多方面綜合形成的,單一因素不足以促成大量侵權案件。互聯網并非法外之地,對于互聯網的行為和生態的規制是司法職能之一,盡管存在復雜的侵權樣態,但是從行為模式上分析法律后果,我們仍然可以發現其中的絲絲脈絡,總結起來,從主體上、行為上,救濟上及第三方侵權行為來分析。

  一、從三個案例說起

  1、林志穎微博發布PS圖片侵權案

  林志穎將某個解放軍戰士形象的圖片中主要人物面部PS成自己的圖片發布到自己個人微博上,引起了輿論高度關注,并廣為傳播。著作權人朱慶福發現后,起訴到法院,要求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后法院支持了原告朱慶福的部分訴請。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問題有:首先,林志穎聲稱圖片并非其修改,而是他人修改后,林覺得很有意思就予以轉載了,否定系其自己修改的圖片,但并未提交圖片的來源,法院只能根據現有證據推定系其自行修改。其次,林志穎發布的圖片將作品的主要人物——一名戰士的面部PS成自己的面部,使得作品失去了原有的那種英雄氣概,法院認為已經侵害了作者的身份權利,故判決林志穎道歉。再次,林志穎在其個人微博已經發布了道歉聲明的情況下,是否有必要再次致歉,法院認為該致歉聲明不準確,不清晰,不足以彌補權利人的精神損害,從而判決其再次發布致歉聲明。案件判決后,引發了輿論關注,這類PS圖片的行為,在互聯網上是非常盛行的,以至于沒有人會認為這也侵權,反映了公眾對于保護知識產權觀念冷漠,實際上很多案件之所以沒有引起糾紛,是因為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力,但并不意味著法律會允許任意修改別人的作品,特別是惡搞類的行為。當然,從另一個方面來看,互聯網的繁榮依賴免費的信息,也有很多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被大家使用而不予追究,過度的保護也可能會抑制網絡發展,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相適應的國情下,對著作權予以保護是恰當的。

  2、智合新媒體發布律師文章侵權案

  智合新媒體是一家運營法律類的微信公眾號,其將某律師的一篇文章《如何使用律師》的作者識別錯誤,誤以為獲得了作者授權擅自發布在自己的公眾號內,導致原告熊定中發現后起訴至法院,要求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維權費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

  微信公眾號轉載文章已經成為一種時尚現象了,與微博最大的區別是微信存在一個圈子的問題,就是個人轉載后也只能在朋友圈可以看見,這點與微博不同。同時,微信公眾號也成為一種媒體宣傳自己的公共平臺,但受限于資源缺乏,往往需要借助大量的他人的題材來博取眼球。企業運營公眾號,將他人的作品作為宣傳材料,需要慎重。本案中,智合新媒體稱其使用文章前曾與案外第三人聯系過,第三人對于其是否本文作者不置可否,致使其誤信其為作者,將文章發布在公眾號內,并且署名錯誤。智合新媒體同時認為其應當承擔與出版社同等責任,即在已經審核了作品權屬的情況下,免于承擔賠償的責任。法院認為,將他人作品置于向公眾開放的平臺,系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而其發布作品的過程中,未盡到審查義務,致使侵害作者的權利,同時將未為作者署名,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從這個案件可以看到,作為法律類新媒體,對于權利審查如此嚴格,但仍然不能有效地避免侵權的可能性,對于那些一般的威信公眾號則更加難以進行審核,但實際情況可能是一般公眾號可能為吸引眼球,故意發布他人享有權利的作品,這種現象的普遍存在將會導致更多的侵權現象,致使侵權案件日益增多,呈現規模化的趨勢。

  3、黃纓訴阿里巴巴集團圖片侵權案

  2011年8月,阿里巴巴(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里公司)在新浪微博平臺上的“阿里巴巴1688V”的官方微博賬號發布了一篇微博,該微博下方附有原告漫畫家黃纓于2011年6月14日在新浪微博發布的漫畫作品,圖片無署名且去掉了原作者水印。原告黃纓(筆名羅羅布)認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原告作品進行商業宣傳,侵犯了其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因此起訴要求阿里巴巴(中國)有限公司和北京微夢創科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等共計30余萬元。阿里公司辯稱無法確定黃纓為涉案作品的實際著作權人,且阿里公司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另外原告應對自己的實際損失進行舉證。微夢公司辯稱,作為網絡服務的提供商,公司沒有事前審查的法律義務,且原告并未事前通知我公司并舉證要求刪除;我公司在事后履行了合理注意義務,接到訴狀后及時采取措施,履行了事后監管義務,并未造成損害擴大,因此無需承擔責任。海淀法院審理后認為,阿里公司未經授權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漫畫作品擅自使用在微博運營活動中,并向公眾傳播,且未為原告署名,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涉案作品的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鑒于涉案微博圖片已經刪除,法院判決阿里公司在其官方微博首頁置頂位置連續賠禮道歉7天,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7萬余元。而微夢公司收到訴狀后,經查證涉案微博已經刪除,微夢公司履行了適當的法律義務,無須賠禮道歉。

  上述三個案例具有非常明顯的典型性,林志穎案是明星個人在微博主頁轉載他人圖片導致侵權,智合新媒體案則是律師起訴微信公眾號案,第三件是漫畫家個人起訴阿里巴巴集團案,反映了當下在自媒體領域,從個人到大型商業集團,從普通生活到專業的法律媒體,從文字到圖片,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侵權風險。使用自媒體進行宣傳,是一些個人或企業經營自己品牌的需要。但是由于現實中,大量的信息實際上是存在權利人的,如果未經許可使用,就會為今后糾紛埋下伏筆。

  二、案件呈現高發的態勢,特點較為明顯

  1、用戶和平臺關系錯綜復雜。由于用戶需要借助平臺來擴大影響力,平臺需要借助用戶來增加流量和吸引更多用戶,所以二者之間存在一種復雜的共生關系。從法律上來說,用戶分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用戶發布信息的行為是否商業行為,需要結合個案來認定,但是是否商業行為與案件侵權事實認定的關系不大,很多人對權利人不追究個人用戶責任存在誤解,認為個人用戶的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業使用,不構成侵權,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實際上因為上傳侵權信息被判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用戶發布信息的行為構成侵權,平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用戶在平臺發布信息,多數情況下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是平臺對于這些信息缺乏監管的情況下,也會引起侵權泛濫,目前法律對于平臺方責任缺乏有效的約束,因為平臺沒有事先的審查義務,可以根據避風港的原則免于承擔賠償,但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平臺還有一個義務: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指的是當侵權行為特別明顯時,以至于平臺商不可能不注意到的情形下,平臺上應當對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2、法律關系定位復雜。如上文所述,在侵權主體,侵權行為和賠償數額方面,仍然存在著各種爭議,而且目前這類涉網絡案件的送達普遍存在困難。在責任承擔方面也存在爭議,不同行為的定性和歸責截然不同,而同一行為在不同情境下也有區別,其中還涉及到用戶和平臺之間的約定的問題,還有諸如賠償數額的高低,諸如此類爭議很容易將簡單的侵權問題復雜化。

  3、權利人和侵權人心理錯位。侵權人需要通過發布信息來擴大影響力,但是對于版權的漠視和對權利人的不尊重幾乎達到野蠻的程度,可以為了宣傳自身形象,將權利人的水印和署名抹去,重新發布,這種缺乏知識產權意識的行為嚴重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而發生侵權后,侵權人不僅不檢討自身的侵權過錯,反而指責權利人沒有事先通知,或者責備權利人索賠高額賠償,或者指責權利人沒有聲明禁止傳播,甚至聲稱自己傳播作品擴大了權利人的影響力,凡此種種不一而足,令人嘆為觀止。

  三、平臺與用戶之間的關系認定

  從自媒體分發的渠道來看,平臺只負責提供基本的技術服務,而大量的自媒體人通過平臺發布各種信息,良莠不齊,以至于大量的虛假、夸大的、博人眼球的言論充斥著自媒體空間。對于平臺上部分功能,自媒體平臺還允許用戶在原有基礎上進行二次開發,從而形成相對獨立的應用,例如對插件、小程序等開源或者開放端口的釋放,就像潘多拉寶盒被打開一樣,一個爬蟲就可以以數以萬計的數量對全網的信息進行抓取。自媒體人還容易將當下類似于“暢銷”、“熱門”的信息直接進行復制、粘貼,因為自媒體快速傳播的特點,很多信息在第一時間就能發布,然后得到不斷廣泛傳播,這種鏈式傳播的速度甚至是權利人希望看到的,但是沒有支付費用的情況又會將隱患不斷地擴大。有些自媒體對作者的信息,沒有標準或者標注錯誤。平臺服務商提供服務過程中,對于信息的推薦和編輯往往能引起自身的責任,在移動互聯網的環境中這種現象較為少見,因為根據爬蟲搜索的規則,往往能夠對最先發表的作品及時定位,所以相對來說平臺服務商的行為更為安全,但是其他自媒體對于那些比較熱門的信息則往往不加以取舍,對于是否許可的信息則直接粘貼復制,這部分媒體中有些屬于商業性的公眾號、認證號,其使用的行為很難區分是否能夠給公司帶來盈利,但是客觀上是否盈利或者商業性使用,并不是判斷承擔侵權責任的唯一依據,真正因為這個原因,造成了大量的侵權現象反復出現。

  四、多種行為方式的認定

  1、編輯行為的認定

  使用瀏覽器或者APP,熟練操作的情況下,往往有多個按鈕——復制,引用,轉發等等,相對應著作權意義上的權利包括: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合理引用等概念,但實際上自媒體的復制、引用和轉發并不是一個意思,而是對內容的復制,對鏈接的引用和對內容或者鏈接的轉發,這樣就會在不同的情境下產生不同法律后果。首先復制行為較為普遍,因為企業為了宣傳自己,往往會對圖文類信息進行下載,編輯后重新上傳到平臺,這樣能夠達到宣傳的效用。有些企業甚至將公司的LOGO放在圖片中,也有手動將水印置于圖片上方的情形,這種效果是轉發或者引用無法達到的。而引用和轉發的情形比較少見,因為一般來說公司為了公共形象考慮,不太可能直接引用作者的作品鏈接,對權利人的傲慢程度可見一斑。

  2、引用行為認定

  實際上,引用多是對原作者發表作品的鏈接進行指引,并加以評論,這種行為是實際上是一種鏈接行為,即將他人的作品鏈接引用后加以評論,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為了介紹說明某一情況,少量使用他人作品內容的行為是一種合理使用行為,從引用者的角度來看,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可能會在引用過程中存在一定的信息展現,但是這種展現相對來說不影響作者的權利實現。他人如果需要進一步閱讀,可以點擊鏈接后跳轉至作者的原發作品處瀏覽,因此,這種案件相對較少。實際上,在傳統紙媒體時代,在使用他人作品時也應當標注原作品的發表的出處,如果是互聯網訪問的,也會標注鏈接和訪問時間,但是這種引用如果用在互聯網環境下,特別HTML5的技術出現后,會在鏈接中將原作品部分展現出來,這種技術實際上會有效地傳播信息,讓用戶在觀看類似于快照的內容后決定是否點開鏈接進一步瀏覽,并不會實質性的損害權利人的利益。

  3、轉發和轉載行為的認定

  有人認為轉發和轉載是一個意思,作者聲明處往往會有歡迎轉發或者轉載,但須注明出處。轉發和轉載并非法律上的法定概念,作者允許他人轉發轉載,實際上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但是這種行為是存在風險的,僅僅是一種事實,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約束力。因為轉發、轉載的范圍、時間并沒有做出約定,所以他人實際上在使用時,只能單純地從道德上約束作者的部分行為,如果作者仍然追究使用者的責任,使用人可能還需要面對侵權的風險。還有一種觀念認為,作者既然做出公開承諾,允許他人轉載和轉發,那么應當視為其放棄了部分權利,不應該再追究使用者的責任,如果他日作者發生了轉變,應當公示或者通知使用者停止使用,否則使用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來處分作品,這種觀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法律現狀缺乏這種制度性的安排,對于自己聲明允許的行為究竟如何定性,實踐中仍然存在困難。

  五、救濟方式的復雜化

  1、賠償數額過低,無法引起重視

  一般來說,圖文類作品的使用價格較低,可以通過正規渠道購買到作品,但是一旦發生侵權后,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要高于正常渠道購買的價格,這也是目前的一種現狀。因為我國著作權法存在三種賠償:法定賠償,原告損失,被告獲利三種,如果按照原告正常出售圖片的價格來作為賠償標準,那么可能不夠原告支出的費用,在賠償方面由于缺乏統一的規定和標準,一般法院會按照法定賠償來酌定賠償數額,但即便如此,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訴求仍然是很難滿足的,相對來說,原告可能期望更高的賠償數額,而被告則希望能夠按照最低數額賠償,甚至于按照正常渠道購買的價格來和解,這一意愿會加劇雙方的對立。但無論如何,侵權人對于預期的侵權賠償數額過低,導致對版權不夠重視,會進一步加大侵權范圍,也給調解帶來難度,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

  2、身份權利的救濟

  一般認為,作品的身份權利包括: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三項,如果他人在侵權過程中損害了這三項權利,應當承擔道歉或者消除影響的責任,但是部分權利人以此作為要挾手段,對于大型企業要求高額賠償已經成為一種常態,但是在市場成熟的環境下,也有部分企業選擇了不屈從的做法:即可以道歉,但拒絕高額賠償。對于權利人的權利救濟,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往往可以選擇多種方式來實現,身份權利的救濟應當符合著作權法制訂的初衷,即彌補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精神損害,而非成為一種工具化的手段。對于身份權利的救濟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兩個原則,即救濟的方式應當是法定的,救濟的程度應當與侵權行為相適應,過高或過低的救濟手段會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在實踐中對于互聯網侵權后的賠禮道歉或消除影響,可以選擇多種方式,機械地將其理解為一定時間或者空間的做法存在偏差。

  六、第三方行為的樣態分析

  1、用戶協議的效力問題

  平臺服務商和用戶之間的糾葛也不僅局限于一紙用戶協議,有些平臺為了擴大影響力,會提供一定的服務,例如對用戶的信息推薦、給用戶推薦熱門圖文、或者允許第三方來專門針對某項功能進行外包。關于平臺的用戶協議的效力的問題,一般而言,自媒體平臺存在幾種授權條款:第一,作者須同意平臺對作品享有著作權,第二,作者允許平臺使用其發表在平臺的作品,第三,作者允許他人在平臺上使用作者作品,第四,作者同意作品歸平臺和作者共同共有。這些協議往往都是線上的條款,雖然作者在注冊時已經同意了相關條款,但按照法律規定其效力處于待定的狀態。因為現實中存在很多情形,例如權利人可能不是注冊者,其不能代表作者放棄權利;即便注冊人是權利人,也很難認定這種格式條款的效力,需要經過司法認定生效以后才可以具備約束力。

  2、委托他人代管的效力

  部分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對于權利的認知處于較低水平,缺乏完善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在企業日常經營活動中,自己大量使用他人的信息,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自媒體,對于自媒體的信息缺乏有效管理,對于侵權行為非常漠視,以至于在發生侵權后不承認侵權,認為其構成合理使用,但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是非常有限的,將他人作品作為自己宣傳的材料來使用,很難認定為合理使用。而委托他人代為管理,甚至使用插件自動更新信息的,更是存在侵權的隱患,不管是委托代管,還是系統自動更新,法律責任要歸于委托人或者使用者來承擔責任。從合同方面來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關于侵權責任的約定,僅僅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對權利人并無約束,權利人可以選擇起訴其中一個或者將二者作為共同被告,至于最終責任承擔的問題需受托人和委托人內部解決。

  自媒體傳播形態自誕生以來,就出現了形形色色的糾紛,從根源上來看,侵權行為無論是有意為之還是疏忽大意,都會給權利人造成影響。隨著技術進步,還可能會出現更多的傳播形態,但是追本溯源,權利人對于作品控制,或者說對作品的使用行為,是權利人的行使權利的自主意識,他人必須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誤解或者曲解將會造成更大的矛盾。實際上,通過事后有效的救濟也能合理地平衡在權利和傳播之間的失衡狀態。

  (作者單位系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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