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宣某于2004年至2010年擔任中國石油撫順石化公司石油一廠酮苯車間設備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北京新奧恒通科貿有限公司承攬石油一廠 維修變頻器一事提供方便,于2005年春節前的一天,在辦公室內收受新奧公司總經理譚某新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于2006 年年底的一天,在辦公室內收受譚某新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5,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利用職務之便,為撫順市永泰石化機械廠向石油一廠銷售壓縮機配件 一事提供方便,先后收受機械廠廠長邵某壽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1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利用職務之便,為約克(中國)商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攬 石油一廠維修冷凍機組一事提供方便,于2010年11月的一天,在順城區一飯店內收受北京分公司駐沈陽辦事處業務員裴某斌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 2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北京燕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攬石油一廠維修脫蠟轉鼓真空過濾機一事提供方便,于2012年年 初的一天,在撫順市友誼賓館內收受燕華公司設備制造分公司副經理赫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5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利用職務之便,為鞍山市三星閥 門制造有限公司承攬石油一廠維修酮苯裝置控制閥一事提供方便,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撫順市新撫區撫順百貨大樓附近收受三星公司業務員韓某恒給予的好 處費人民幣3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吉林琿春市固達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向石油一廠銷售盤根填料一事提供方便,于2011年11月 的一天,在撫順市新撫區撫順百貨大樓附近一飯店內收受固達公司業務員劉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 被告人宣某于2013年6月17日被檢察機關抓獲歸案。2013年6月19日檢察機關扣押案款人民幣60,000.00元。 【案件焦點】 1、被告人宣某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 2、被告人宣某收受的約克(中國)商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燕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撫順永泰石化機械廠的錢款是否是受賄款。 【裁判要旨】 原審法院順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宣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處罰。關于被 告人宣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宣某在中國石油撫順石化公司石油二廠沒有推薦購買某一單位設備的權力,未對 “約克”、“燕華”、“永泰”提供過任何職權上的便利,上述三個公司分別給的2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元是勞務費的 意見,因有證人裴某斌、赫某、邵某壽、王某宏的證言證實該三筆錢是給被告人宣某的好處費,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構 成受賄罪的意見,因有員工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宣某是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故對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宣某在 接受檢察機關詢問期間,主動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多起受賄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準 確,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宣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宣某受賄款,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宣某因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中院經審理認為:宣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處罰。關于上訴人宣某及其辯護人 提出,宣旗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偵查卷中宣某的干部任免審批表記載,宣某的職務系廠黨政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予以聘任, 其主體身份為國家工作人員;關于上訴人宣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在三家企業承攬項目過程中沒有推薦權,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三家企業謀利的上訴理由及辯護 意見,經查,上訴人宣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其對本車間設備零配件的采購,維修工程的廠家的選擇有建議權,與證人王某宏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關于上訴人宣 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約克”“燕華”“永泰”三家公司的錢款不應認定為受賄款,應認定為勞務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郝某、邵某壽、裴某斌均能夠 證實給宣旗的錢款系好處費并非勞務費,且與上訴人宣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能夠印證。綜上,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宣旗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對被告人宣某主體身份的認定,直接關系如何定罪,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 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相關法律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較為抽象。具體到本案中,對支持宣某主體身份相關證據的選擇和認定上,一、二審法院審理思路基 本一致。根據偵查卷中上訴人宣某的干部任免審批表記載,宣某的職務系廠黨政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予以聘任,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對于被告人宣某收受的約克(中國)商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燕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撫順永泰石化機械廠的錢款性質,一審法院依據證人郝某、邵 某壽、裴某斌證言,認定該三筆錢是給被告人宣某的好處費。二審法院不僅引用上述三證人證言,還與宣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相互印證,為日后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 借鑒與參考。 (作者單位: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