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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民間融資的界分

來源:人民法院報第六版  作者:李璐  時間:2016-01-25
  民間融資作為個人和單位募集資金的重要渠道,因其融資目的的模糊性、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相似性,在實踐中異化為犯罪的可能性較高、爭議較大。筆 者認為,在當前鼓勵民間金融市場化發展的趨勢下,在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特定犯罪目的必要性的基礎上,結合民間融資行為目的的單一性特點,可以將特定犯 罪目的作為界分罪與非罪的標準。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特定犯罪目的的必要性

  實踐中,行為人實施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可能有不同的目的,但立法者所要規制的非法集資行為僅指屬于以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的間接融資 行為。因而,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應當堅持特定犯罪目的必要說,嚴格區分行為人吸收資金的目的及實際的使用情況。

  所謂特定犯罪目的必要說,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同時主觀上必須具備該罪故意應有之義以外的特定目的,需要實施構成要件以外的 其他行為才能實現該特定目的,進而才可能成立犯罪。具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只有當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于貨幣、資本的經營(如發放貸款),并擾 亂金融秩序時,才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本罪的成立需要吸收資金用于信貸的特定犯罪目的,只有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吸收資金的行為,才是侵犯金融機構的 特定活動,才能被評價為擾亂金融秩序,進而被認定為吸收公眾存款,否則,并不屬于刑法規制的范圍。

  二、民間融資行為目的單一性

  民間融資行為合法化的一個重要條件是融資行為目的正當性。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融資行為(特別是造成一定社會危害結果的融資行為)進行界分 時,堅持特定犯罪目的為入罪標準的同時,也應當結合民間融資行為目的的單一性予以考察。實踐中,民間融資行為的常見目的有:

  以正常生產經營為目的進行融資。民間融資是目前民營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首選融資渠道。企業以正常生產經營為目的進行融資主要表現為:以融資彌補日常 生產經營資金缺口的需要,如原材料的采購等;補充短期流動,用于季節性、應急性資金周轉;高科技企業為產品創新而融資;為擴大企業生產經營規模或者進行多 元化經營而融資。以正常生產經營為目的的民間融資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如果將此類民間融資活動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上是否認民間融資的合法性, 是刑法對市場經濟的過度干預。因此,在加強民事、行政法律規制后,合法民間融資也應當以行為目的的單一性作為限定民間融資正當化的前提條件。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融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詳盡列舉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具體 表現,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民間融資,滿足集資詐騙罪的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后,應當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合法的民間融資引發的債務糾紛 與集資詐騙罪相對容易區分,原因即在于集資詐騙罪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籌集資金時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的區分標準清晰、明確。

  因此,正當化的民間融資行為目的應當是唯一確定的,即民間融資行為人能且只能出于正常生產經營的需要進行融資,這也是國家保障和鼓勵民間金融發展的前 提。出于上述其他目的的民間融資行為,極易使民間資金處于失控狀態,進而存在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潛在風險,不利于民間金融的健康發展,對違反刑法的行 為,應當予以刑罰處罰。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融資的界分標準

  司法實踐中,民間融資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混淆、難以區分。在多種所有制經濟并行發展的過程中,如果僅因數額、對象人數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就將民營 企業為了解決生存發展的資金困境而進行民間融資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不僅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也遏制了民營企業的興起。

  因此,在難以從客觀行為明確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民間融資的情境下,有必要回歸到主觀方面,以特定犯罪目的作為界分標準。即在數額、人數、直接經濟 損失數額等客觀方面符合入罪標準的情況下,務必重視犯罪目的在界定罪與非罪時的關鍵作用,即應當準確考察融資行為是否滿足合法的民間融資行為目的單一性。 若滿足,即使出現無法還本付息的結果,民間融資行為本身具有合法性,由此引發的債務糾紛屬于一般的民事糾紛;若不滿足,則對融資行為的目的予以進一步的分 析。也就是說,行為人滿足以貨幣、資本經營為目的進行融資的,即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融資的,則應當認定為集資 詐騙罪,從而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中,堅決貫徹特定犯罪目的與客觀危害結果相統一的原則。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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