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羈押期限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建立羈押期限臺帳,檢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法各個階段的羈押期限是否超過法律規定,防止超期羈押。在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內,應當監督看守所是否向辦案機關發出預警通知。屬于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向承辦單位制發《羈押期滿提示函》。 對在檢查中發現并認定為超期羈押的,應當向辦案單位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及時監督糾正;對于看守所不履行羈押期限預警職責而造成超期羈押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超期羈押,向人民檢察院投訴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及時對投訴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并在投訴處理以后,及時向投訴人反饋處理意見。 二、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監獄、勞教所、拘役所和監外執行管理機關收押、監管、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變更執行刑罰等執法活動,依法實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一)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 1、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或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2、人民檢察院接到批準或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通知后,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向批準或者決定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并監督批準或決定機關重新進行核查,對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提出糾正意見。 (二)對減刑、假釋的監督 1、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有重大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革新的;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災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年。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對累犯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不得假釋。 2、人民檢察院接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內,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以及重新作出的最終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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