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盜竊罪被判緩刑,但由于緩刑執行期間未按規定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而被收監執行原判刑罰。近一年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陸續收到全國各地司法行政機關的撤銷緩刑建議書,均因被判處緩刑的罪犯未遵守社區矯正相關規定,緩刑考驗期間太自由、太任性,擅自脫離監管而被建議撤銷緩刑。截至目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銷10余名罪犯緩刑,收監執行原判刑罰。 案例1緩刑期間擅自離開居住地 罪犯萬某,2013年11月26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原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其戶籍地司法行政機關執行。 罪犯萬某在緩刑考驗期間未經戶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擅自離開居住地長寧縣長達26天,返回后被長寧縣公安局依法處以治安拘留五日,釋放后依舊不服從管教,再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居住地。四川省長寧縣司法局遂于書面建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撤銷對罪犯萬某的緩刑。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罪犯萬某在緩刑考驗期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遂裁定撤銷原判決書中對罪犯萬某宣告緩刑二年的執行部分;對罪犯萬某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2緩刑期間未按規定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 罪犯蔣某,因犯盜竊罪被市第二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原判發生效力后交付司法行政機關執行。 執行過程中,司法行政機關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書面建議提出,罪犯蔣某某因未按規定到司法所報到,且超過一個月。且司法所也電話通知蔣某及其父母未果。后經向社會流管站和派出所查詢、核實,發現罪犯蔣某及其父母已不在原居住地工作和居住。請求公安機關協查也能查到蔣某,遂建議撤銷罪犯蔣某的緩刑。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罪犯蔣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未按規定時間報到超過一個月,依法應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遂裁定撤銷原刑事判決書中對罪犯蔣某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的執行部分;對罪犯蔣某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八個月。 案例3三次書面警告仍無視,執行原判刑罰 罪犯雷某,因犯搶劫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執行。 執行期間,執行機關德江縣司法局提出,罪犯雷某因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該局復興司法所多次動員其家人并要求罪犯雷某回來接受社區矯正,同時該局依法對其作出三次書面警告,但罪犯雷某仍未返回。至2014年10月1日起即未按規定時間報到,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建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撤銷罪犯雷某的緩刑。 市第二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罪犯雷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且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應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遂裁定撤銷原刑事判決書中對罪犯雷某宣告緩刑三年的執行部分;對罪犯雷某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法官說法]5種情形應當撤銷緩刑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甘英分析,緩刑是指觸犯刑法,經法定程序確認已經構成犯罪,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予以執行,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通常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對罪犯進考察,并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目前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應當撤銷緩刑的情形有五種,即: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上述案例中的罪犯均因違反相關緩刑監管規定而被撤銷緩刑,等待他們的將是失去絕對人身自由的監獄生活。因此甘英副庭長提醒,被判緩刑的罪犯不能抱著僥幸心理,認為被判處緩刑就是已獲自由,社區矯正相關規定就可以不遵守,而是應當增強悔罪服法意識,自覺遵紀守法,主動接受監管,參加教育學習,切實改過自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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