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成在廣西那坡縣經營一個門店,由于經營加工用電的線路老化,便與羅源商定以700元的勞務費雇請其進行整改。2013年6月23日,羅源到現場施工,在接線過程中突然觸電死亡。羅源死亡給全家人帶來無比的精神痛苦,也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黃成只給羅源家屬20000元的后事處理費后,便一概不理。羅源家屬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黃成賠償羅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事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509432元。法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后,依法判決駁回羅源家屬的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羅源為黃成經營的店鋪后門外墻更換電線的行為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羅源到黃成經營的店鋪為其安裝更換新電線的行為,羅源與黃成之間已經形成雇傭法律關系,作為雇主的黃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羅源為了個人利益,繞過部門行業的相關規定,自己配備工具,購買電線到黃成經營的店鋪,為該店更換、安裝新電線。因此,羅源與黃成之間形成承攬關系,黃成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看雇傭合同的法律依據、概念及特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的規定,雇傭法律關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傭人提供的條件,在雇傭人的指導和監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勞力為雇傭人提供勞動,并由雇傭人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律關系,它是以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私有為基礎而形成的一種勞動關系。雇傭法律關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傭法律關系是雇傭人與雇員之間依口頭或書面的雇傭合同而形成的法律關系;(2)雇傭法律關系是由雇員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的勞務法律關系;(3)雇傭法律關系是雇員以自身的技能或勞力為雇傭人完成勞務而形成的一種法律關系,這是雇傭法律關系的最顯著的特征;(4)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雇員必須接受雇傭人的指示、監督,這是雇傭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另一顯著特征。 其次看承攬合同的法律依據、概念及特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第二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承攬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將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酬金的合同。承攬合同的特征:1、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標成果為標的。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攬方的單純勞務,而是其物化的勞務成果,但承攬人工作成果必須是符合雇主要求。2、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攬人是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質量,數量,包裝,規格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標的物,因此該標的物由于定做人特定化的要求而特定化。3、承攬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定做人的智慧管理,獨立承擔合同約定的責任。承攬人的工作是獨立的,工作過程不從屬于雇主。4、承攬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承攬人一般必須對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擔風險,承攬人不得擅自將承攬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且對完成的工作過程中遭受的意外風險負責。 再次看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通過對雇傭法律關系、承攬法律關系的概念、特征以及判斷標準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這兩種合同的區別主要在于: 1、合同的標的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傭合同的標的注重雇員無形的勞務給付,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合同的標的著重表現為物化的勞動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過勞務產生的工作成果為目的的。可見,雇傭關系側重于勞動者出賣勞動力的行為,承攬關系則側重于通過勞動完成的勞動成果。 2、雙方當事人的地位關系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傭人與雇員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員對于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雇傭人可以隨時干預雇員的工作,雇員的勞動系一種從屬性勞動;承攬關系中,定做人與承攬人地位平等,承攬人對工作如何安排擁有完全的自主權,定做人無權干預,承攬人的勞動是一種獨立勞動。 3、報酬給付方式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資系計時工資,而承攬法律關系中承攬人的報酬則系計件報酬。 4、債務不履行時,兩者是否構成違約的標準不同。雇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側重于提供的勞務是否合格,雇員未按照雇傭人的要求提供勞務即構成違約;而承攬屬于交付勞動成果型的合同,沒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約定,即構成違約! 5、提供工具與設施的主體不同。一般來說,雇傭合同中,雇主應當為雇員提供工作的條件,設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勞動時間;而承攬合同中,由承攬人自帶工具,并且定做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時間。 6、歸責原則不同。在雇傭法律關系中,雇主對雇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雇員在進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傷害,雇主就應給予賠償,雇主不存在免責事由;而在承攬法律關系中,因雙方是合同關系而不存在侵權關系,承攬人受傷屬于合同調整范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損害的,定做人原則上不承擔責任,如果定做人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承擔與其過失相適應的賠償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 結合本案進行分析,羅源身為公司聘請的農村電工,持有特有行業操作證,其本身應具備一定的電工知識及懂得接線、安裝操作規程。但羅源為了個人利益,繞過部門行業的相關規定,既不告知客戶到供電工區按程序申請辦理更換、安裝新線路相關手續,而是利用星期天休息時間,自己配備工具,購買電線到黃成經營的店鋪,為該店更換、安裝新電線,因羅源違反操作規程,帶電作業,導致自身觸電死亡。雖然黃成的妻子默許了羅源的接電行為,但從羅源自己去購買電線,自帶工具去接電線來看,羅源與黃成之間形成承攬法律關系。因此,羅源擅自接電線導致自己觸電死亡的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因此,法院判決駁回羅源家屬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ㄗ髡邌挝唬簭V西那坡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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